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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

时间:2014-12-18   来源:    访问量:-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综治办,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广州铁路公安局、广铁集团政法综治办,各监狱: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现就除法律规定从严以外的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老病残罪犯的认定。老年犯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男性罪犯和年满55周岁以上的女性罪犯;病犯是指患有疾病,病情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规定标准的罪犯;残疾犯是指判决书认定的残疾罪犯和残疾情况符合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号)规定的三级及以上残疾等级的罪犯,但不含自伤自残罪犯。
二、监狱、看守所(以下简称监所)应当对老病残罪犯实行集中管理、单独考核。
三、老病残罪犯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四、老病残罪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视为“丧失作案能力”:1、罪犯本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2、因身体患病因素或者精神疾病,丧失正常行动能力或思维能力,失去故意危害社会的可能。
老病残罪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1、老年犯患有两种及以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的疾病,但病情尚未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标准;2、病情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标准;3、患有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达到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号)规定的三级及以上残疾等级。
五、监所成立“老病残罪犯认定小组”。认定小组依据罪犯年龄和省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对病残罪犯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负责组织实施对老病残罪犯的鉴定和认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驻监所检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认定小组办公会议,对老病残罪犯认定全过程进行监督。
省监所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认定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六、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老病残罪犯,按照本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05〕32号)规定的减刑幅度,每次减刑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三至六个月。
七、老病残罪犯的假释。老病残罪犯已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执行刑期已达到法律规定可以假释的条件;能自觉执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或者属于中止执行财产刑情形的;其假释后监管条件落实及生活确有着落,可以依法假释。但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除外。
八、老病残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对刑期条件及病情均符合规定的,以及刑期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但病情符合“短期内有死亡危险”、“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条件的老病残罪犯,应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九、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型有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和骨干分子的减刑和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十、办理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
1.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7号),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以及本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执行。
交付执行的监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告知罪犯在离开监狱之日起7日内向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报到,并将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及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县级社区矫正部门和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老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必要时可提交法医鉴定。
3.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依法定程序及时提请。
十一、切实做好老病残罪犯后续帮教工作。老病残罪犯依法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出监后,由罪犯居住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社区矫正和残联等部门,帮助有困难的老病残罪犯办理低保、医保、残疾证和争取精神病免费用药指标等,确保老病残罪犯出狱后及时得到有关部门的接茬帮教,以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监所要协助做好帮教工作,要发函了解或者实地考察拟提请假释罪犯的家庭情况,调查了解老病残罪犯假释后是否有家可归、生活是否有着落;要主动联系相关部门,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的相关信息资料。
十二、加强对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律和文件规定执行,严格审查,阳光操作,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1.《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2.《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3.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31日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ш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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