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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4-12-18   来源:    访问量:-

 


1.《刑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十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十八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8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9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4.《监狱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消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消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5.广东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七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
(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
(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第九条 “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能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未成年罪犯能遵守监所规定,积极参加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老病残犯(不含自伤自残)能遵守监所规定,积极参加学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条 罪犯日常考核应当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内容。罪犯在日常考核中(包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获得的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是认定罪犯悔改表现程度的主要标志。
对罪犯予以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应严格按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评定。
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的表扬、记功等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或比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罪犯在减刑考核期限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一)判决后余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三次嘉奖的;
(二)刑期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上(不含本数)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获得六次以上嘉奖的;
(三)刑期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获得九次以上嘉奖的;
(四)刑期或者余刑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十二次以上嘉奖的;
(五)刑期或者余刑在十五年以上(不含本数)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十五次以上嘉奖的;
(六)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八次以上嘉奖的。
第十二条 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无论其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如实申报。拒不申报或者有证据证明不如实申报的,视为无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在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以上表扬或者记功的,或者一次改造积极分子的。
连续获得二次改造积极分子的,应认定为“悔改表现特别突出”。
第十四条 罪犯考核结果已予以减刑的,不得再作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依据。
在减刑考核期内,属同一事实重复获得奖励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减刑。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节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
(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服刑在余刑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一年九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四)被判处十五年以上(不含本数)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
(一)刑期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期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期或者余刑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期或者余刑在十五年以上(不含本数)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
(一)余刑为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九个月以上。
(二)余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三个月以上。
(三)余刑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四)余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间隔一年九个月以上。
上述罪犯如果上次减刑幅度在二年以上的,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和间隔时间可参照上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适度放宽,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犯,邪教组织骨干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被判刑罪犯,以及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第一次减刑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以上方可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第一次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监狱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上述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延长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受警告的,延长三个月;受记过的,延长六个月;受禁闭的,延长九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判决后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确需减刑的,一般减刑在3个月以下。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可以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同时,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考核鉴定,符合本细则减刑规定的,可以减刑。

第三节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的,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减为十八年以上十九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一般可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多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 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二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酌情缩减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一般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三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分别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 死缓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再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十九条 对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缓的罪犯,其中一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间隔时间一般在三年以上,减刑幅度应酌情缩减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第四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刑期从死缓二年期满后第二日起算,再减刑时,按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无期徒刑减刑时适当予以体现。
第四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应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四年(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三章 假释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不致再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四十四条 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犯以及余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可依法适度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五条 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不含自伤致残)以及假释后有利于解决家庭困难和维系家庭稳定的罪犯的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度放宽。
第四十六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前款罪犯,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受前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要从严掌握。
第四十七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犯,邪教组织骨干罪犯,毒品再犯累犯,多次被判刑罪犯等,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的,应从严掌握。
第四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刑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可以暂不予以收监执行。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收监执行后,一般不得再予以假释。

第四章 办案程序

第五十三条 在监狱服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因特殊情况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管制,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六条 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基层组织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级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七条 罪犯是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执行机关或者居住地的地级市公安局提出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八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邀请驻监检察人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七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以及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有关情况抄送派出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抄送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看守所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呈报减刑、假释审批表;
(三)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四)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五)检察机关公诉书;
(六)历次减刑或假释裁定书;
(七)罪犯入监所登记表、健康体检表、心理测试卡以及照片;
(八)罪犯年度考核登记本和年度评审表;
(九)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惩证据材料;
(十)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前,应当将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指定合议庭办理;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或者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具函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减刑或者假释裁定。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请减刑的案件符合假释条件的,或者认为提请假释的案件可以减刑的,不宜直接作出裁定,应退回执行机关重新提出建议。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执行机关主动撤回提请建议的,应当裁定准予。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公示内容有异议,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庭听证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进行听证。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听证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检察机关应当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但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八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告。
减刑、假释裁定宣告之前,如果发现可能导致减刑、假释裁定错误的事实,应当暂停宣告。
第六十九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同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同时,应当将减刑、假释的裁定在罪犯所在服刑场所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本院院长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6.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规定

关于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公安局、司法局、综治办,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广州铁路公安局、广铁集团政法综治办,各监狱: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刑罚执行工作实际,现就除法律规定从严以外的老病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老病残罪犯的认定。老年犯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男性罪犯和年满55周岁以上的女性罪犯;病犯是指患有疾病,病情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司发〔1990〕247号)规定标准的罪犯;残疾犯是指判决书认定的残疾罪犯和残疾情况符合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号)规定的三级及以上残疾等级的罪犯,但不含自伤自残罪犯。
二、监狱、看守所(以下简称监所)应当对老病残罪犯实行集中管理、单独考核。
三、老病残罪犯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四、老病残罪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视为“丧失作案能力”:1、罪犯本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2、因身体患病因素或者精神疾病,丧失正常行动能力或思维能力,失去故意危害社会的可能。
老病残罪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1、老年犯患有两种及以上《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的疾病,但病情尚未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标准;2、病情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标准;3、患有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达到中残联《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残联发〔2008〕10号)规定的三级及以上残疾等级。
五、监所成立“老病残罪犯认定小组”。认定小组依据罪犯年龄和省政府指定医学鉴定医院对病残罪犯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负责组织实施对老病残罪犯的鉴定和认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驻监所检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认定小组办公会议,对老病残罪犯认定全过程进行监督。
省监所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认定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六、老病残罪犯的减刑。在同等条件下,对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老病残罪犯,按照本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05〕32号)规定的减刑幅度,每次减刑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三至六个月。
七、老病残罪犯的假释。老病残罪犯已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执行刑期已达到法律规定可以假释的条件;能自觉执行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或者属于中止执行财产刑情形的;其假释后监管条件落实及生活确有着落,可以依法假释。但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除外。
八、老病残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对刑期条件及病情均符合规定的,以及刑期条件未达到规定要求但病情符合“短期内有死亡危险”、“丧失作案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条件的老病残罪犯,应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九、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型有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和骨干分子的减刑和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十、办理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
1.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7号),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会〔2009〕3号),以及本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在全省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司〔2009〕262号)执行。
交付执行的监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告知罪犯在离开监狱之日起7日内向户籍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报到,并将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及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县级社区矫正部门和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老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老病残罪犯审批表》。必要时可提交法医鉴定。
3.老病残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依法定程序及时提请。
十一、切实做好老病残罪犯后续帮教工作。老病残罪犯依法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出监后,由罪犯居住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社区矫正和残联等部门,帮助有困难的老病残罪犯办理低保、医保、残疾证和争取精神病免费用药指标等,确保老病残罪犯出狱后及时得到有关部门的接茬帮教,以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监所要协助做好帮教工作,要发函了解或者实地考察拟提请假释罪犯的家庭情况,调查了解老病残罪犯假释后是否有家可归、生活是否有着落;要主动联系相关部门,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的相关信息资料。
十二、加强对老病残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律和文件规定执行,严格审查,阳光操作,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十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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