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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务公开手册

时间:2014-12-18   来源:    访问量:-

 

前 言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为了主动接受各方的监督,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省监狱管理局编印了这本《狱务公开手册》,将监狱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教育与劳动改造、生活卫生等狱务予以公开。竭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监督并对我省监狱的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为了加强监督机制,省监狱管理局还建立了投诉、检举电话及信箱。服刑人员及其亲属,如果在有关法律或狱务方面需要咨询,或发现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不依法办事、执法不公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可向省局刑罚执行处、监察审计室咨询或投诉,我们将依法严肃查处,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投诉、检举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投寄信箱。
   
此外,为指导服刑人员正确面对在改造过程中遇到的婚姻、家庭和财产等各类问题,省局组织了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基层工作经验的监狱警察,结合实际,挑选出服刑人员关注、关心的热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将参考答案或者指引编辑在此手册中,希望能为广大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解惑释疑,使广大服刑人员能够安心改造,早日获得新生。

投诉、检举电话;
1
.投诉电话:020- 83817222(刑罚执行处)
2
.检举电话:020- 83831187(监察审计室)
投诉、检举信箱:
1
.服刑人员的投诉、检举信箱设在省监狱管理局办公楼一楼(刑罚执行处或监察审计室信箱)。
2
.服刑人员亲属的投诉、检举信可邮寄省监狱管理局监察审计室。
地址:广州市广园中路298
邮编:510405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
.罪犯有提出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2
.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3
.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
4
.罪犯有对监狱工作提出批评和合理建议的权利;
5
.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
6
.罪犯有维持正常生活、生病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
7
.罪犯有与亲属和监护人通信、会见的权利;
8
.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
9
.罪犯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10
.罪犯有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
11
.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刑事奖励的权利;
12
.罪犯有依法如期获得释放的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
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
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
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
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
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
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
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
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二、收监的规定
1.监狱依法收押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2.
监狱在收押罪犯时,应当审查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无法律文件的不得收监,法律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3.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的。
4.
监狱对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5.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三、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一)考核
1.
正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都必须参加考核。
2.
监狱建立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以日记载、周评议、月评定的方法对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考核的结果作为分级处遇、奖罚和呈报减刑、假释的依据。
3.
监狱人民警察按规定对罪犯的考核奖罚情况,应于当天公布结果。
4.
罪犯违反行为规范的,监狱可视情节轻重一次给予扣15分。违反行为规范情节轻微,经警察教育后能立即改正的,可酌情从轻扣分;严重违反行为规范或屡教不改的,应从重扣分;同一违规行为不得重复扣分。
5
.罪犯对考核奖罚结果不服的,可以自考核奖罚结果公示之日起3天内向原审批部门及其上一级审批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真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分级处遇
1.
监狱对罪犯实行分级处遇的管理办法,分级处遇分为四个等级:宽管级、普管级、考察级、严管级。
2.
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时间和改造表现,按规定确定、调整罪犯的处遇等级。
3.
罪犯对处遇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复议申请,监狱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4.
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在通信、会见、文体活动、购物、离监探亲和与亲属共餐、同宿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不同待遇。

四、通信、会见的规定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来往信件应当经过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应当予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
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会见时顾送的物品仅限于必要的学习用品和适量的御寒衣物,顾送物品应当接受监狱检查。
3.
罪犯会见时,监狱按照不同的处遇级别,安排相应的会见方式。

五、行政奖励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监狱根据对罪犯考核的结果,给予的行政奖励有: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立功、重大立功等。罪犯在劳动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有一定贡献的,监狱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一)嘉奖的条件
罪犯符合考核要求,当月同时具有下列条件的,监狱可以给予嘉奖:
1
.认罪服法考核合格的;
2
.行为规范考核合格的;
3
.教育改造考核合格的;
4
.劳动改造考核合格的;
5
.无扣分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罪犯符合考核要求,当月被扣1分,在维护监管秩序、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方面有一定贡献的,监狱也可以给予嘉奖。
(二)表扬的条件
罪犯在规定的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记表扬:
1
.连续5次月嘉奖,累计扣2分以下,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2
6次月嘉奖,累计扣3分以下,没有被一次性扣3分以上情形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记功的条件
罪犯在规定的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记功:
1.
检举、揭发和制止狱内违规行为,违规者爱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2.
年内节约原材料或者在生产技术革新中成效明显,经济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3.
年度参加自学考试取得3科以上结业或毕业证书的;
4.
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高级)的;
5.
当年在《广东监狱》报上发表作品3篇以上的;
6.
年度在省局要求组织的文化、体育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7.
年度超额完成劳动任务30%以上的;
8
.被评为省级以上优秀QC小组的成员的;
9
.在防止或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10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贡献的。
(四)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
罪犯在规定的考核期内,在认罪服法方面没有被扣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记改造积极分子:
1
3次表扬、或者2次表扬1次记功,累计扣6分以下,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情形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2
1次表扬或记功,另有12次嘉奖,累计扣7分以下,没有一次性扣3分情形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3
18次嘉奖,累计扣8分以下,没有一次性扣3分以上情形,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立功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立功:
1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六)重大立功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重大立功:
1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立功、重大立功的审批程序
1.
对罪犯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立功、重大立功等行政奖励,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呈报名单在罪犯中公示,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监狱领导批准(重大立功由局领导批准)。
2.
行政奖励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物质奖励
罪犯在劳动中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或者节约原材料有成绩,或者进行技术革新有一定成效,或者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经有关劳动技术部门审核认定,监狱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六、行政处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监狱根据罪犯的考核结果,给予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记过、禁闭等,并可以并处降低分级处遇的等级,最低可以降至严管级。
(一)行政处罚的条件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
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
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
欺压其他罪犯的;
4.
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
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
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
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
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它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其中未成年罪犯禁闭的期限为三天至七天)。罪犯禁闭期间停止会见亲属。
(二)审批程序
1.
对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行政处罚,由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由监狱领导批准。
2.
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罪犯中公开。罪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监狱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七、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
对有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区长办公会集体审议,符合减刑资格、推荐名单报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罪犯减刑的资格榜、推荐榜、提请榜和法院裁定榜的名单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
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区长办公会集体审议,符合减刑资格榜、推荐榜名单报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经监狱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
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4.
罪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罪犯假释的资格榜、推荐榜、提请榜名单和法院裁定榜名单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八、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或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
患有严重疾病,并符合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
被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2.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
3.
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4.
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尚未查证属实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监督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刑罚:
1.
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2.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刑期未满的;
3.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向执行监督机关报到的;
4.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5.
违法犯罪被执行监督机关提出收监建议的;
6.
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
(二)鉴定、审查、审批
1.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医院病情鉴定小组对罪犯做病情鉴定、或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所在监区(分监区)警察集体讨论,提出初审意见,提交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对病情鉴定或妊娠检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作出病情鉴定和检查结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监狱组织鉴别。
2.
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组织进行面视,对符合条件的,提交监狱主管领导主持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委员会讨论。
3.
监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查委员会审核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监狱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前的相关手续。
4.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经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5.
获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狱警察押送并移交其原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执行监督机关执行。

九、罪犯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
(一)离监探亲的条件
1.
奖励性离监探亲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处遇为宽管级,离开监狱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罪犯的配偶、子女、父母。
2.
特许离监探亲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离监探亲:
(1)
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处遇为普管级的;
(2)
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和签署意见的;
(3)
特许离监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审批程序
1.
奖励性离监探亲
(1)
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对提出申请的罪犯情况进行审查,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
(2)
离监探亲的罪犯在家期限为三天至七天。
2.
特许离监探亲
(1)
罪犯及其亲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
(2)
监狱按照离监探亲的程序审查批准。
(3)
罪犯特许离监的期限为一天。

十、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1.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监狱收到处理结果,应当通知罪犯本人。
2.
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3.
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4.
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检举、控告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5.
对罪犯的口头控告、检举,接受控告的干警应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
6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一定要实事求是,如构成诬告的,要追究责任。

十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
(一)罪犯的生活管理
1.
监狱按照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供给罪犯伙食,保证饮食卫生。每周公布食谱,每月公布伙食开支和个人零花钱收支帐目。
2.
监狱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单独设灶。罪犯患病住院期间,可依病情需要提供病号餐。
3.
罪犯居住的监舍做到坚固、透光、清洁、通风、保暖。
4.
罪犯服刑期间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志。罪犯被服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统一配发,罪犯自带或亲属顾送的保暖衣物经批准可继续使用,但必须由监狱缝印统一标志。
5.
及时公布经招投标罪犯购物价目表。
(二)罪犯的医疗管理
1.
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罪犯的医疗保健,确保罪犯有病及时得到治疗。
2.
监狱建立健全卫生防疫网络,定期对伙房、监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3.
每月公布罪犯医疗费开支帐目。

十二、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对罪犯的教育,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1.
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及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2.
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罪犯,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参加自学考试。
3.
监狱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4.
监狱欢迎社会各界以及罪犯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活动,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
5.
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工作有关规定。

十三、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1.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2.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
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2)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
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
侮辱罪犯的人格;
(5)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
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
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
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
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3.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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